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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陶德安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被 告 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被 告 宋雅婷(即陳阿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弘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弘昌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林公司)、被告林弘昌及原連帶保證人陳阿滿(下稱陳阿滿)與原告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本件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禾林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5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9088500號函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又禾林公司股東選任被告林弘昌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應以被告林弘昌為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禾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弘昌、連帶保證人陳阿滿之繼承人宋晨揚、宋雅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因宋晨揚已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陳阿滿所遺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於115年3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第71至72頁),原告復於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宋晨揚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97、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禾林公司、林弘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林公司前於113年2月7日邀同被告林弘昌、陳阿滿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0.5%計算(違約時年息為2.22%),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禾林公司攤還本息僅至115年1月7日,尚欠1,259,028元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禾林公司即應清償借款本金1,259,028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又陳阿滿業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宋晨揚拋棄繼承,被告宋雅婷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弘昌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禾林公司、被告林弘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宋雅婷略以: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為禾林公司,陳阿滿簽署契約係基於公司代表之身分,其行為效果應歸屬於禾林公司,原告指陳阿滿為債務人有誤。另陳阿滿於113年10月8日已卸任禾林公司負責人職務。又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被告宋雅婷未繼承連帶保證人之法律地位。再陳阿滿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當時主債務人禾林公司尚依約正常還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亦未發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禾林公司直至115年1月7日後(陳阿滿已死亡)才未依約償還,依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責任或債務屆期無全數清償者付連帶償還責任」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意旨,陳阿滿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尚未現實發生,保證契約隨陳阿滿死亡而消滅,被告宋雅婷無需就陳阿滿死亡後始發生之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文規定。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陳阿滿除戶謄本、存款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互核相符,被告宋雅婷並未否認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弘昌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宋雅婷以前揭理由辯稱其毋庸就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主張被告宋雅婷繼承陳阿滿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係請求被告宋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宋雅婷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確記載「…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被告宋雅婷就此容有誤會。

⒉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參照)。陳阿滿於本件貸(借)款辦理時,除以禾林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授信約定書,亦以個人名義簽署授信約定書,並於連帶保證書、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第13、17頁),連帶保證書並明確記載「立連帶保證人陳阿滿、林弘昌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陳阿滿已與原告(債權人)就本件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陳阿滿係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自屬當然。再本件借款契約於原告依約將借款之款項撥付至借據所記載之禾林公司帳戶即已生效,禾林公司對原告負有本件借款債務即已確定發生,陳阿滿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已存在,被告宋雅婷辯稱陳阿滿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尚未現實發生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宋雅婷既為陳阿滿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即承受陳阿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陳阿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借款主債務人禾林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請求陳阿滿之繼承人即被告宋雅婷於繼承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宋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禾林公司、被告林弘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宋雅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禾林公司、被告林弘昌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