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被 告 謝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收購人頭帳戶,係實行利用帳戶收受贓款之詐欺犯罪中之重要環節,並得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為獲取報酬,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冷」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向訴外人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並在法院公證人公證下,收受陳品霏交付之品霏商行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門號預付卡等物品再轉交給「小冷」,隨後並將「小冷」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交給陳品霏,作為收購品霏商行之對價。嗣「小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原告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其他帳戶,最後匯款至境外,以隱匿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
8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