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賴秋芳被 告 羅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締結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5,020元,及其中106萬8,131元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8年6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為1.68%)加碼週年利率2.52%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按借款當期適用利率加計1.99%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則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14年7月1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上開借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4.2%。迄今被告就上開借款尚欠109萬2,770元(內含本金106萬8,131元及計算至115年2月14日止之利息2萬4,6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原告僅按週年利率4.2%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利率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65至7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48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