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王藍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39萬95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受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