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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周彥丞

周信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蔡昀軒律師被 告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中請求原告拆除鐵門、地上物及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臺及1樓空地部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制定規約,將該等屋頂平臺及1樓空地約定由原告專用,原告自無拆除上開鐵門、地上物及增建物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費亦不能由原告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對原告周彥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對原告周信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周彥丞所為之執行費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下同)2萬3,877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周信德所為之執行費強制執行程序,於15萬0,72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⒌被告不得執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又周彥丞就前揭第1、5項聲明,周信德就前揭第2、5項聲明

,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免除其拆除鐵門、地上物及增建物,以確保周彥丞、周信德各得占有使用各自占有之頂樓平臺、1樓空地之權利,足認前揭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其價額亦無高低之別,自應單一以周彥丞、周信德各就所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準。是①就第1項聲明部分,依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周彥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華廈)7樓房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臺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周彥丞應將系爭屋頂平臺入口處如該判決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則周彥丞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免於拆除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就所坐落基地之用益價值,而周彥丞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範圍為如上開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各為9平方尺、39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5-1地號土地(下各稱65、65-1地號土地),有該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且65、65-1地號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55萬7,000元、47萬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5頁),併參系爭華廈為7層樓之建築物,系爭華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周彥丞就系爭頂樓平臺占用部分所坐落基地即65、65-1地號土地之用益價值為338萬4,857元【計算式:(55萬7,000元×9平方公尺+47萬9,000元×39平方公尺)÷7=338萬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②就第2項聲明部分,依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周信德應將坐落65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周信德應將坐落65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則周信德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免於拆除而得占有使用65地號土地之價值,而周信德占用65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0平方尺,有該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6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萬7,000元計算,周信德就所占用65地號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28萬元(計算式:55萬7,000元×40平方公尺=2,228萬元),即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③就第3項聲明部分,周彥丞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費2萬3,87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因此得受之利益為2萬3,877元,即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④就第4項聲明部分,周信德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費15萬0,720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因此得受之利益為15萬0,720元,即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⑤就第5項聲明部分,各與第1、2項聲明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已如前述,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3萬9,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7,8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萬0,511元後,尚應補繳13萬7,3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部分,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