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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 告 吳國賢被 告 吳彩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4,4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3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之債權總額共64萬4,447元(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4,4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原告提起本訴時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然本件裁判費尚不足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59萬8,000元 2 利息 59萬8,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5年5月4日 5% 4萬6,447元 小計 64萬4,447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