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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林亞叡被 告 林麗芬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13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房屋租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0萬元(繫屬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4013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就房屋之租賃爭議,前已由被告委任之羅啓恒律師出面協調,並由該律師草擬切結書提供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達成清償與抵銷協議,並由原告簽署完畢。依該切結書,兩造已就被告主張之70萬元租金債權,合意就其中66萬元由被告就所收取之押金扣抵,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僅餘4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已於114年12月22日達成清償與抵銷之協議,切結書僅係原告片面向被告請求拋棄違約金,且需原告於點交日交付被告租賃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繳納證明、水電等相關費用結清證明、公司登記遷出證明等文件,原告至今未交付被告上開文件,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就切結書中關於拋棄違約金之請求。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給付被告之保證金66萬元,尚不足抵扣其所積欠之租賃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違約金,原告本件請求,應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查:

㈠、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114年8月、9月每月短繳之租金各2萬元,以及同年10月至12月間之每月租金22萬元,共計租金70萬元乙節,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依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紀錄:「(2025年12月2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先生早安:請問切結書您律師看過後有沒有甚麼問題?沒問題的話今天中午12:00以前會拿來事務所嗎?…(原告)…因為平時我並不在台北…拍照,然後補上正本?…(被告訴訟代理人)那就先拍照再寄上來吧…(原告)這邊最後要麻煩你確認一下那個四萬元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付那40,000元;這個部分可不可以麻煩你還是要幫我跟房東說明一下其餘我們一定會在這個月以前順利完成(房東PDF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切結書載稱「…茲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租賃房屋」),因遲付租金總額已逾三期,為請求出租人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特切結以下事項:一、本人承諾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遲付租金其中之4萬元,其餘租金66萬元同意出租人得全額以押金扣抵…」等語,以及被告自承切結書文字為其繕打、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傳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房東PDF檔案內容為切結書,簽署時間為114年12月22日等節(見本院卷第21、96頁)。可知切結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簽署後傳送予被告收執,且切結書第1條之內容係兩造合意就原告積欠被告70萬元租金部分,其中66萬元全額以押金扣抵,剩餘4萬元應由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辯稱:

否認兩造已於114年12月22日達成抵銷之協議、切結書係原告片面向被告請求拋棄違約金,且需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點交日交付被告租賃稅、二代健保等文件云云,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與本件爭點無涉,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就其積欠70萬元租金部分,兩造合意其中66萬元由被告持有之押金中扣抵乙情,核屬有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給付被告之保證金66萬元,尚不足抵扣其所積欠之租賃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違約金,是原告本件請求無所據云云,然即令原告尚積欠租賃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違約金,因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租金70萬元,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既未包含租賃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違約金,依前說明,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