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黃嘉鴻被 告 龔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貪圖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TED」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化名為「黃飄瑩」、「林思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信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投資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贏在最強趨勢」Line群組,同時前往「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開立帳號,從事股票交易獲利,復另與「勤誠官方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捷運站1號出口前面交LinePay股票申購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件僅請求150萬元),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自稱係「勤誠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龔曉瑜」,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款,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年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