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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杜玉桃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被 告 朱國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馬識途」、「林倩倩」、「陳孟馨」、「浩瀚星空」、「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底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暱稱「陳孟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客服」等人,向原告謊稱:可透過大隱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被告依暱稱「老馬識途」、「浩瀚星空」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再於上開相約之時間、地點,向原告佯稱為大隱公司業務人員,並出示工作證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當場交付55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55萬元,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55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本案請求之55萬元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自屬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