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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彥力被 告 陳琮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已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逾期還本付息時之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開戶印鑑、簽名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45-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息 違約金計付方式 50萬元 114年10月16日至121年10月16日 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2%計息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照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附表二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50萬元 12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2.4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