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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就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