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 李凱利被 告 李偉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係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主張原告未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37萬9,450元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37萬9,4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9,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雖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3萬2,360元一節,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既為237萬9,450元,原告聲明亦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該執行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尚不得逕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計算前開價額,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