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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彭志清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9,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5年,租金計算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止。自第二年即113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1萬元,於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321元、租賃所得稅11,000元後,每月租金簽立支票96,679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押租保證金則為20萬元。詎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計至115年4月17日止,被告已連續積欠4個月又17天之租金,共計502,333元,於扣除保證金20萬元後,仍積欠302,333元,已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前以通訊軟體LINE及至系爭房屋催繳,又再於115年1月5日、4月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仍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15年4月14日寄送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惟原告於115年5月27日、2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時,房屋內部仍留有被告之營業櫥窗、櫃檯、桌椅及其他營業生財設備等,系爭房屋正門之招牌、促銷布條亦仍懸掛,且房屋鑰匙亦未返還,顯見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

證書、簽收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支票號碼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北投舊北投郵局115年1月5日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北投舊北投郵局115年4月1日存證號碼000285號存證信函、北投舊北投郵局115年4月14日000316號存證信函、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處理結果頁面截圖、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信封、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7張等件(本院卷第13-43、54-56、92-95、10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5年4月1日止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原告以115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5年4月17日送達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被告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然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