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吳榮珍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嘉群(Telegram暱稱「乾麵加辣」)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詎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其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以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陸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26日、10月27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27萬元、15萬元、60萬元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收取款項後,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層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錢包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第二層錢包TKbMD8RHsV2idvE7HKTHFWsk3hDVdkZPR3、第三層錢包THaVQvJ1DUPQ8Aj3zmx5BKxKtWpXg21uAt)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有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被告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與詐欺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62萬元面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代理操盤契約協定書、博勝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3-95頁),被告亦不爭執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事,而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於109年1月9日起即開始擔任警察人員職務,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考(見刑案偵字第28245號卷第51-52頁),是至本案最初犯罪時間之112年6月止,被告已有擔任3年以上之警察職務,加以近年我國詐欺猖獗,警察機關對於查緝詐欺犯罪亦不遺餘力,則被告對於其大量且反覆向群組內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成員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以開通通訊軟體帳號,即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基於其個人智識以及擔任警務之經驗,當然有所知悉。而其提供前揭虛擬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非直接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實施隱匿、掩飾詐得金錢去向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本案詐欺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資以助力。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虛擬門號、驗證碼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況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62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被告以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侵權行為所致,無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