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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潘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七千九百六十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四萬元,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按日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4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七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信用卡) 柒仟玖佰陸拾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無 (信用貸款) 肆萬元 無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現金卡)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 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