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張勇嚴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張宥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外,應得推定為住所。則主張當事人之住所地並非戶籍登記地之一方,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張欲仁前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姐張元姞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歷年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先行代繳,嗣張欲仁、兩造母親徐秀龍分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3年10月11日逝世,被告身為兩造父母之繼承人,就原告自110年4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間繳納貸款本息應分擔新臺幣(下同)247萬2,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繼承法則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萬2,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與其住所地相同,均位處臺北市松山區,惟本件115年4月21日繫屬時,被告戶籍地早已自臺北市松山區遷出至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限閱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本件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實位處臺北市松山區,復未具證表明本件存在其他特別審判籍,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兩造父母生存狀況 期間 原告主張代繳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金額 父親過世母親生存 110年4月12日至 113年9月23日 5,540,141元 1,385,035元 (直接繼承父親債務分擔額) 【計算式:5,540,141元*應繼分1/4=1,385,035元】 461,678元 (再轉繼承父親債務分擔額) 【計算式:1,385,035元*應繼分1/3=461,678元】 父親母親均已過世 113年10月14日至 114年11月12日 1,877,056元 625,685元 【計算式:1,877,056元*應繼分1/3=625,685元】 總額 7,417,197元 2,472,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