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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蔡牧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伊已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之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被告他行存摺資料、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基本資料、被告存款帳戶開戶印鑑畫面、撥款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53-6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借款額度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息 計付方式 違約金計付方式 75萬元 112年9月26日至117年9月26日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7.39%機動利息,按月計付(目前為1.74%+7.39%=9.13%)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借款利率之20%加付,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附表二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 51萬3489元 9.13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