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陳宗譯(原名:陳仲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11元,及其中新臺幣485,52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本院卷第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後4碼為086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15)清償。詎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504,711元及其中485,522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11元,及其中485,52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卡號後4碼為0866)、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信用卡帳單(114年10月)、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23至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0頁),未有其他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