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陳建海被 告 職念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9,7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9,7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9,73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以線上認證方式與伊訂定系爭契約,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共84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34%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175萬9,73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予伊合理契約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中包含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依該無效條款向伊請求。伊亦否認曾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原告亦未證明該線上申請程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要件,難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顯有錯誤,伊已繳納38期共計151萬9,810元,原告卻主張伊積欠本金175萬9,735元。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第12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辦,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具有效力: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6日訂定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之

文字編排、字體,客觀上並無難以閱讀、理解之情形。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借款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向玉山銀行(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借款,並約定遵守下列事項:甲方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本借款契約書內容且充分瞭解,並簽訂本借款契約書內容之簽署行為,同時為審閱完成之確認。」(見司促卷第9頁),而被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年紀、社會經驗,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條款之意義,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推認被告已合理審閱上開借款條件。再者,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均會比較各家銀行提供借款條件,借款利率尤甚,最後選擇有利於自身還款條件之銀行而借款。參以本件貸款係被告線上申請,系爭契約隨時可於網路上審閱,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況被告亦未就其無合理審約期間致受有如何不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未給予伊30日審閱期,系爭契約關於利息、違約金、加速條款約定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其簽名,原告未證明電子紀錄為其本

人所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查,被告就本件貸款係其線上申請,且有收到貸款金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借得本件款項後,迄至114年8月19日,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本息,益徵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後始為簽訂,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條款之內容,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生效,至原告有無將系爭契約提供被告30日之審閱期間,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具有效力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5萬9,735元之本息:

被告又抗辯原告計算之未清償本金數額與其計算之數額不同,顯然有誤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而甲方或第三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見司促卷第10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放款後,被告自111年7月18日開始繳交貸款至114年8月19日,本件貸款剩餘未清償本金確為175萬9,73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辯稱與其計算之金額有20餘萬元之差額,惟其並未提出計算式,亦未舉證說明,尚難認其上開辯稱可採。

㈢本件違約金為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所生損害,且違約金並無

過高情事: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契約其他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就遲延還本或付息部分,得收取違約金,自遲延時起,按借款總餘額,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司促卷第9頁),其中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足認該約定應視為兩造所約定被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查兩造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1.62%,以年利率2.68%計息,被告於114年8月21日違約時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為1.72%,所適用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2%後為週年利率3.34%,即便加計違約金,被告所應繳付之利息、違約金也僅共計以週年利率3.674%、4.008%計算(3.34%+3.34%×10%、3.34%+3.34%×20%),顯未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自難認本件有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是被告人辯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9,73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