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被 告 秝家建築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秝家建築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秝家建築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秝家建築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54、59、6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陳遠銓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秝家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秝家公司,與陳遠銓律師合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邀同陳宥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16日至118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5%機動利息計算,並約定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284萬3,370元及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秝家公司略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先前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借款撥入被告秝家公司之證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3號、第1172號公告、114年度司繼字1233號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借款之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115至117頁),核屬相符,且為秝家公司所不爭執,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復於原告補充提出匯款資料後未有任何新爭執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律師對於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不得受任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不得受任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不得受任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3款、第6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益衝突之事件應迴避之範圍,雖原則上不以同一事件為限,尚應包括有實質關連之事件,然必以所受任之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例如,律師為傷害案之被告辯護,如結案後又受該案告訴人之委任,對該傷害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屬實質關連之事件,自不應准許(立法理由參照)。陳遠銓律師雖抗辯劉續乙律師擔任秝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惟劉續乙律師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僅為陳遠銓律師一方之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指明劉續乙律師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何利益衝突之情,再據其所提上開事件,尚無從認定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何實質關聯性,縱使為真,僅屬律師倫理規範第54條所定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處置、或律師法第73條第3款所定是否應付懲戒之問題,亦不影響劉續乙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認定。從而,陳遠銓律師抗辯劉續乙律師於本件擔任秝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云云,核與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3款、第6款、第9款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屬贅為聲請,本院爰不予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0萬8,894元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13萬4,476元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84萬3,37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