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億起運動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信樺被 告 蘇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8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5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4,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7、21、29、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億起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億起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30日經唯一股東李信樺決議解散,並自任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3-85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億起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李信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億起公司於112年2月9日邀同被告李信樺、蘇怡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被告億起公司就115年2月1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989元、467,888元(本金分為2個帳戶列帳),及自同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信樺、蘇怡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億起公司又於112年2月9日邀同被告李信樺、蘇怡如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0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被告億起公司就115年2月1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7,083元、411,255元(本金分為2個帳戶列帳),及自同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信樺、蘇怡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

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之紀錄、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5-7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