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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高逢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透過線上申請(IP位址:27.212.225.3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9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3,166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