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許煌易被 告 張家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4元,及其中45,945元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被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14元,及其中47,379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多次變更該項聲明,最終確認該項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4月1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伊於同日撥款10萬

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利息按固定利率19.68%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4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13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與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及

契約書,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0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414元及按本金45,945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

、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及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管理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