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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潘彥勳被 告 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81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881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迄100年11月14日、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95%計付(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為8.96%),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5萬8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經濟部114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暨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