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薛群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77元,及其中新臺幣699,68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2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11,877元,及其中699,683元部分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