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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被 告 莊曜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425元,及其中新臺幣651,418元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透過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5.1%),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7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51,425元(含本金651,418元、違約金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