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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潘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生活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87年7月20日發卡起至115年4月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97,284元(包括消費款278,61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193,742元、違約金24,926元)未給付;然因原告前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5日雄院和108司執祿字第6963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335,937元(此即當時本金278,616元加上利息32,395元及違約金24,926元),乃再以前述原告尚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193,742元扣除已為請求之利息32,395元,則原告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為1,161,347元,故本件即為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積欠之剩餘利息1,161,347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用卡須知、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總覽明細、被告持卡產品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5日雄院和108司執祿字第69632號債權憑證、請求項目試算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