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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江家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萬7,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127、145、1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4年11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5,430元未給付,其中7萬243元為消費款、4,428元為循環利息、75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21

.219)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25%(合計為週年利率14.98%)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萬1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0

.111)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12月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合計為週年利率13.72%)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萬8,98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90

.33)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2.99%(合計為週年利率14.72%)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3,34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表3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3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16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萬5,430元 7萬243元 15%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105元 47萬105元 14.98%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萬8,985元 2萬8,985元 13.72%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40萬3,349元 40萬3,349元 14.72%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