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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徐子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869元,及其中新臺幣671,589元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由原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徵,是就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換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另依約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原告並有調整權利,而應於每期帳單上註明被告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詎被告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結帳日114年11月6日止,累計尚有總應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2,699元,扣除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7,800元、訴訟費匯票手續費30元不予請求外,被告尚欠消費款本金671,5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316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654元、繳費手續費10元、年費3,60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500元,合計共積欠734,869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及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