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 告 吳鈺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大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