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何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按月共分70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因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5月2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且若有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7萬55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