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黃勇智被 告 柯亭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至121年3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49萬6,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1-1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