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被 告 隆中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健民被 告 張小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19、23、53、57、91、9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隆中龍有限公司(下稱隆中龍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5年3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0767290號函准自115年2月23日起為解散登記,隆中龍公司之股東並決議選任張健民為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限閱卷第7至16頁)。是本件應以張健民為隆中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隆中龍公司於112年5月2日邀同被告張健民、張小萍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屬信保基金案件,故拆分45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號)、105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額度,於同日約定於前開借款額度內動撥使用,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共計36期,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97%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4.71%),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2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㈠項1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就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借款自115年2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另就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借款於115年5月3日部分還款4,763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各3萬9,963元、12萬1,401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隆中龍公司於112年5月2日邀同張健民、張小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19萬元,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即拆分33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號)、86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額度,於同日約定於前開借款額度內動撥使用,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共計36期,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2.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2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㈠項1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5年5月3日部分還款4,763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各3萬7,264元、9萬7,112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隆中龍公司於114年1月10日邀同張健民、張小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即拆分36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號)、84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額度,於同日約定於前開借款額度內動撥使用,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共計36期,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3.06%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4.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㈠項1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各24萬5,688元、57萬3,271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又張健民、張小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催收還款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為證(本院卷第17至10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萬9,963元、12萬1,401元、3萬7,264元、9萬7,112元、24萬5,688元、57萬3,271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3萬9,963元 3萬9,963元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萬1,401元 12萬1,401元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萬7,264元 3萬7,264元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9萬7,112元 9萬7,112元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4萬5,688元 24萬5,688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57萬3,271元 57萬3,271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