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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 告 黃麗蓉訴訟代理人 劉端旭被 告 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黎治宏被 告 詹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