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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林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僅係當事人以合意所創設之管轄權,本得再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拋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同此意旨),此與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或因訴訟性質使然,以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為程序處分而無從以應訴管轄排除之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參照),性質上究有不同,是已無僅因當事人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謂該部分訴訟應與定有專屬管轄同視,進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而不許與他宗訴訟合併提起之理。再參酌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兼顧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是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當事人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雖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或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不同,然在未定有專屬管轄且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況下,亦應允由原告得逕選擇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無需分就各該訴訟割裂處理,方得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準此,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審諸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乃本院轄區,且原告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合併對被告提起訴訟,為客觀之訴之合併,依上開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是原告就本訴擇定本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未濫用權利造成被告應訴不便,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均為兩造間所簽立,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亦有訴訟資料、證據調查共通之便捷,促進訴訟經濟、節省總體司法資源,復無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程序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透由網路驗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至120年6月12日,共計7年即84期,借款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9%計算,並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於114年7月2日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4月1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雖於114年7月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再清償27元,然此僅足清償充抵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4月1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344,779元(均為本金,3期違約金業經被告繳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以原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6%(計算式:1.71%+4.29%=6%)計算。

㈡被告又於113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即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4.75%至14%),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並以帳單或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循環利率為15%,倘未依約還款且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114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31,478元(其中含消費款119,904元、費用225元、迄至114年7月16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0,649元、違約金700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貸金額畫面截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344,779元 344,779元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二 信用卡 131,478元 119,904元 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 計 476,25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