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被 告 陳加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35.65)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72,0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計5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12.07%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3.81%),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0月23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601,026元(包括本金568,447元、前未受償之利息32,579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則略以:伊雖有簽署相關借貸文件向原告借款,然伊認為目前積欠之本金僅餘50萬元,且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況兩造間曾就系爭積欠款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051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期間進行協商,惟因原告所屬臺中核貸分行的主管人員表示仍須呈請上級同意,故當時尚未與原告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嗣後原告撤回起訴,且伊迄今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豈料原告竟又恣意提起本件訴訟,伊對原告主張請求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均有爭執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貸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就系爭積欠款項於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051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期間進行協商云云,然猶未提出據以具體清償方案或達成協議相關文件為佐,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