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被 告 陳加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內關於「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568,447元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