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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 告 嘉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大慶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被 告 益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致毅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259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板院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與系爭板院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25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下稱新北地院,繫屬案號: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225號,下稱受託執行事件),並陸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惟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系爭高院判決於102年10月22日宣示,則自翌(23)日起算,本件請求權至遲於107年10月22日時效屆滿,被告迨至115年4月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板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受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板院判決記載「『工程報價單』(材料)(總計:$1,917,158)『註:2.本報價不含鋪設及安裝』」內容,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僅依承攬關係為請求,尚有疑義,如請求款項存有買賣關係,時效應為15年。另原告於前審否認有簽立工程合約書,驗收時簽的是點工表,點工表並非常規固定工程內容的承攬,故除了承攬關係,被告也可能依買賣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復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則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板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載之法律關係為斷。依系爭板院判決記載「主文、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既施作完竣,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如下…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系爭高院判決記載「主文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告)給付136萬4,192元(1,093,872+229,320+41,000=1,364,1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92號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可知被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系爭執行名義亦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並無關於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記載。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本件不因系爭板院判決記載「『工程報價單』(材料)(總計:$1,917,158)『註:2.本報價不含鋪設及安裝』」等內容、原告於前審否認有簽立工程合約書,驗收時簽的是點工表等節,即認被告同時基於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板院判決可能存有買賣關係,時效應為15年云云,要無足採。

㈢、系爭高院判決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又系爭高院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依前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契約請求權雖因被告起訴而中斷,惟此中斷事由於102年10月22日因判決確定而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並於107年10月21日屆滿,被告遲至115年4月15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承攬契約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法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執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函覆本院已執行完畢,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6月1日新北院胤115司執助地5225字第1154085707號函可參,按上說明,本院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囑託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受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承攬契約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調閱系爭板院判決案卷,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以系爭板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載之法律關係為斷,被告請求調閱系爭板院判決案卷,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