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 告 賴雅靜被 告 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再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113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050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82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8,000元,按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0%逆推計算,核定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76萬元(計算式:48,000元×12月÷10%=576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92 元,扣除原告已繳22,560元,尚應補繳46,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