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被 告 黃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69元,及其中新臺幣140,671元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利率19.71%;於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5年5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627元(含本金【即消費款】140,671元、95年4月4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495,898元、逾期費【即違約金】1,05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7元,及其中140,671元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4年1月1日版
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7月1日版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BY ID匯總表、請求利息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第55-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故原告就本件本金(即消費款)140,671元及利息(含已到期未付之495,898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捨棄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另請求之逾期費(即違約金)1,058元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受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逾期費(即違約金)1,058元部分之請求,餘均准許,而該等駁回部分之請求金額所佔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