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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銘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江姵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51元,及其中新臺幣455,923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利用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61,000元,原告於同年2月26日依被告指定將461,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9年2月26日止,利息按「T型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4.23%機動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5.61%),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2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503,551元未為清償(含本金455,9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698元、違約金暨費用1,930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交易明細、年金表、T型指數利率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503,551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