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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倉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袁震天律師複 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被 告 金門耐火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969元,及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4至35所示利息。

三、被告應於民國11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65元,及自民國11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969元,及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1至3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765元,及自11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門耐火門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公司)及訴外人喜多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多田公司)於112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受熱浸鍍鋅鋼(GI)、電鍍鋅鋼(EG),然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嗣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金門公司除承諾給付原告積欠之106萬906元貨款外,並同意承擔喜多田公司積欠原告之18萬9,859元貨款債務,合計125萬765元,並約定金門公司應自113年9月起,分期於每月底前給付款項予原告,每期不低於3萬元,總共以36期為限。詎金門公司迄今僅清償共計30萬元,且除113年9月份之欠款外,其餘114年7月份以前已到期之款項均係遲延幾經催討後始給付,就此部分另應給付共計1,969元利息,至114年7月份以後之款項則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各期應清償之金額、實際清償日、利息、利息起算日等詳如附表),金門公司顯對已到期之債務及未到期之債務無清償之意思,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八德更

寮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銷項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甲方(按指金門公司,下同)拖欠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貨款事宜,始於112年10月至113年7月,總金額為106萬906元(甲方表示承接喜多田公司對乙方貨款債務金額計18萬9,859元部分之未付款項),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於113年9月份開始分期於每月底前支付給予乙方,每月為1期,每期不低於3萬元整,總共以36期為限」等語,可知金門公司應自113年9月起,以36期為限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款項予原告,每期金額不得低於3萬元,然金門公司迄今僅清償共計30萬元,尚有如附表所示已到期之債務、未到期之債務未清償。因金門公司就已到期之債務有不履行之情形,且金門公司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足見金門公司無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誠意,則就未到期之債務,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即114年7月至115年7月之本金債務)、自115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於11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765元,要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門公司應自113年9月起,以36期為限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款項予原告,每期金額不得低於3萬元,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金門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遲延清償,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共計1,969元,就如附表編號11至36部分迄未清償,應自如附表編號11至3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金門公司給付利息1,969元,並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1至36所示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9萬1,969元,及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利息、自115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4至35所示利息、於11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765元,及自民國11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期別 本金 利息起算日 清償日 利息 1 113年9月 3萬 113年9月23日 0 2 113年10月 3萬 113年11月20日 82.19 3 113年11月 3萬 113年12月30日 123.29 4 113年12月 3萬 114年1月24日 98.63 5 114年1月 3萬 114年2月27日 110.96 6 114年2月 3萬 114年3月31日 127.4 7 114年3月 3萬 114年5月26日 230.14 8 114年4月 3萬 114年8月19日 456.16 9 114年5月 3萬 114年8月19日 328.77 10 114年6月 3萬 114年10月8日 410.96 以上本金債務已清償,共計30萬元 以上利息債務尚未清償,共計 19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 114年7月 3萬 114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114年8月 3萬 114年9月1日 13 114年9月 3萬 114年10月1日 14 114年10月 3萬 114年11月1日 15 114年11月 3萬 114年12月1日 16 114年12月 3萬 115年1月1日 17 115年1月 3萬 115年2月1日 18 115年2月 3萬 115年3月1日 19 115年3月 3萬 115年4月1日 20 115年4月 3萬 115年5月1日 21 115年5月 3萬 115年6月1日 22 115年6月 3萬 115年7月1日 23 115年7月 3萬 115年8月1日 24 115年8月 3萬 115年9月1日 25 115年9月 3萬 115年10月1日 26 115年10月 3萬 115年11月1日 27 115年11月 3萬 115年12月1日 28 115年12月 3萬 116年1月1日 29 116年1月 3萬 116年2月1日 30 116年2月 3萬 116年3月1日 31 116年3月 3萬 116年4月1日 32 116年4月 3萬 116年5月1日 33 116年5月 3萬 116年6月1日 34 116年6月 3萬 116年7月1日 35 116年7月 3萬 116年8月1日 36 116年8月 20萬765 116年9月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