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被 告 馬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09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6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10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629,093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10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206,961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