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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被 告 劉紹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1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4%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最高3期違約金共1,500元。詎被告就114年12月2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當時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6%,其積欠本金共595,059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訴卷第9-19頁),均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