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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被 告 劉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貸款,並主張依據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應由本院管轄,而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其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有應訴不便、多花勞費而顯失公平之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見卷第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