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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良裕被 告 創新企劃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6,8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6,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創新企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被告林珮瑩為被告創新公司之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6631600號函准予被告創新公司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創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創新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其清算人即被告林珮瑩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及第21條(見卷第19、24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新公司於111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林珮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1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3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創新公司自114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被告創新公司對原告存款債權抵銷後,迄今尚欠借款本金85萬6,877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115年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創新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林珮瑩與被告創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13至2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