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陳錦雯被 告 孔祥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5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2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4322建號陽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0、4323建號花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1,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地於115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兩造於112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160,000元,建物面積合計50.80平方公尺(含主建物30.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2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6.88平方公尺、7.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337,795元,另參系爭房地同社區之10樓之2房地於115年1月間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331,37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17,160,000元,核與起訴時之市場交易行情相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60,000元。
㈡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並追加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仲裁費用163,460元及程序費用4,500元,其中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合計50.80平方公尺,地上總樓層數16層,建築完成日期民國85年7月,屋齡約29年10月,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709,435元,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再加計被告請求仲裁費用163,460元及程序費用4,5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7,395元(計算式:1,709,435元+163,460元+4,500元=1,877,395元)。
㈢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