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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王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郵政局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書狀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之格式及記載方法為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新店郵政局」之完整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撰寫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起訴程式有欠缺,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