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林惠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宗翰,並由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112年2月7日核卡使用時起至115年4月20日繳款截止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21,729元(包括消費款799,492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2,185元、手續費52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Costco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債務清償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