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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余俊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壹拾元及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653,010元(含本金604,519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4-24